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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锦茹与张勇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茹,张勇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黄锦茹。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华,经常居住江苏省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号。原告黄锦茹与被告张勇华同居期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张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茹诉称,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向案外人卢志江、姜永祥、余立辉、杨彩水(以下简称四债权人)购买材料被诉后,法院强制扣划其在南通海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工程款202211.01元予以执行。现要求被告分担应由其承担的10万元。被告张勇华辩称,原告所诉四债权人债务,均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扣划海宇公司的工程款又是双方的共同收益,用于偿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茹与被告张勇华曾自1997年至2013年6、7月间保持同居关系,并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并自2005年开始多次承接海宇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以下简称海宇工程业务)。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另有合法婚姻关系后,与被告订立财产处理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海宇工程业务的塑钢门窗材料款投资、工人工资、水电等一切开销有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施工管理;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按5元/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协议还包含双方关系的未来等内容。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勇华与妻子张小英经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因关系不睦于同年6、7月间结束同居关系。此时,海宇工程业务已经完成。2013年底至2014年初,卢志江、姜永祥、余立辉、杨彩水分别以黄锦茹、张勇华在同居期间买卖货物结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四案所诉债务,除余立辉所诉中的6004元属张勇华个人债务外,其余均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调解或判决黄锦茹、张勇华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前述四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因黄锦茹、张勇华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2日提取了四案诉讼中已经裁定保全的原、被告在海宇公司工程款202211元用于给付前述四权利人。2014年1月,张勇华以黄锦茹在同居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得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无法区分贡献大小,双方又没有特别约定,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104号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同样的认定。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中,双方对在海宇公司被本院前案诉讼中已经裁定财产保全的工程款没有涉及。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张勇华曾欠付案外人张惠钢货款147128元。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协议明确张勇华应于2014年1月5日前给付张惠钢。张勇华在本案审理中抗辩购货欠款发生于所承接的海宇工程业务,应为共同债务。但该147128元,本院已从张勇华个人财产中执行完毕。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居期间因海宇工程业务之外的欠款,愿各承担50%。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13号调解书、(2013)门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前述五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的通知书、四债权人的证言和书面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自2005年起就共同从事海宇工程业务,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属双方共有。本案中,原、被告欠付卢志江、余立辉、杨彩水的货款,都是承接海宇工程业务购货所欠,均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结欠姜永祥货款中的大部分,虽与承接海宇工程业务无关,但仍属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收益来偿还,且不存在原告承担债务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形。即便如原告黄锦茹所说,海宇工程业务收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话,那么原告也需依《合作协议》独自承担向卢志江、余立辉、杨彩水购货所欠货款。鉴于被告张勇华已经以其个人应得赔偿款中履行了张惠钢的涉诉债务,张惠钢现指认所购货物系用于海宇工程业务,结合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工程收益已归原、被告共有的事实,那么欠付张惠钢货款应相应归入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即便是原告黄锦茹全额偿还了对姜永祥的债务,也难以从总体意义上得出其承担的债务已经超过其个人应承担份额的结论。综上,原告黄锦茹要求被告张勇华承担已执行款202211元中一半的(10万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欠付余立辉的6004元和因此负担的196元诉讼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被告张勇华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张勇华个人负担。故该款及按比例分担的执行费82.57元[(6004元+196元)/执行总标的63599元×执行费847元],合计6282.57元,应由被告张勇华个人财产偿还。现实际上已由双方共有的海宇工程业务应收款偿付,故被告张勇华应给付原告黄锦茹其中的50%即3141.2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锦茹人民币3141.29元。二、驳回原告黄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黄锦茹承担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张勇华承担人民币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