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峰、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小名旺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张某、李某及辩护人XX、刘耕耘、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李某遂以100元价格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广场皇冠网吧楼下,以110元的价格将该袋毒品卖给了赵某。2、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陈某甲购买毒品用以贩卖的情况下,多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具体如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同心网吧找到张某,让张某帮忙购买毒品。张某电话联系卖家后让陈某甲在同心网吧门口等候,自行至附近的七里河路塞纳明珠商务酒店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返回同心网吧将毒品交给陈某甲并收取现金400元。前次购买毒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再次电话联系张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二人碰面后一同乘出租车到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陈某甲将500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自行与联系好的卖家进行交易后,回来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甲。前次购买毒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张某再次帮想要购买毒品的陈某甲及其朋友“尿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卖家并约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领秀中原家居建材城门口交易。三人开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和“尿罐”交给张某1000元现金,张某自行下车交易后回来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甲和“尿罐”。3、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峰通过网络联系陈某甲,请陈某甲帮忙贩卖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在襄阳市樊城区火巷口悠然宾馆楼下碰面后,李峰将一百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甲,双方讲好陈某甲将毒品贩卖出去后再付款给李峰。当晚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3粒(共重6.9克)、甲基苯丙胺3.9克。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陈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李峰抓获,当场从李峰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1粒共重21.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峰贩卖毒品28.6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以贩卖而多次帮人代买毒品,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一次、第二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时并不知道陈某甲是用以贩卖,第三次代购毒品才知道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辩称: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己也吸食毒品,从李峰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建议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时并不知道陈某甲是用以贩卖,是在第三次代购毒品之前才知道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不应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且张某本人也吸毒,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某自己也吸毒,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李某遂以100元价格从陈某甲(已判刑)处购买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广场皇冠网吧楼下,以11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赵某。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陈某甲。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陈某甲购买毒品用以贩卖的情况下,多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6时许,陈某甲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同心网吧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忙购买毒品。张某电话联系卖家后,让陈某甲在同心网吧门口等候,自行至附近的七里河路塞纳明珠商务酒店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同心网吧将毒品交给陈某甲并收取现金400元。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11时许,陈某甲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帮忙购买毒品,二人见面后一同乘出租车到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陈某甲将500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与联系好的卖家进行交易,回来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甲。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甲在襄阳市樊城区“巴黎之夜”餐厅吃饭,陈某甲及一外号叫“尿罐”(真实身份不详)的想要购买毒品,陈某甲便让被告人张某帮忙联系购买,张某便联系卖家并约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领秀中原家居建材城门口交易。三人开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和“尿罐”交给张某1000元现金,张某自行下车交易,后回来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甲和“尿罐”。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我和张某是在2014年上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平时没事就在一起上网,在一起也吸过毒,我叫他旺旺,他叫我壮壮,两人需要联系时都是打电话或上网联系。我找张某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6、7点钟,我打电话联系张某,在高新区长虹北路同心网吧找到他,叫他帮我买点“肉”(指冰毒),他打电话联系到卖家后他一人过去拿的,过了有半小时他买了1小袋冰毒在网吧门口交给我,我付给他400元钱后走了,数量大约有5克。这次买过毒品过了两天后的晚上11时许,我又打电话找张某买毒品,他叫我在长虹北路“神坤”宾馆门口见面,我们见面后坐出租车在樊城春园路与三元路口下车,我交给张某500元钱,他在一个男的那里把毒品拿了后交给我,这个人我不认识,后我们各自回去了。这次买的是冰毒,重量大约有5克。第三次买毒品是又过了两天后的晚7、8点时,我和张某在樊城火车站附近“巴黎之夜”吃饭,我朋友(外号叫“尿罐”,不知道名字)到“巴黎之夜”找到我,让我帮他买冰毒,我又叫张某帮忙联系,他打电话联系好后,我朋友开车,我们三人一起到樊城领秀中原门前,下车时我把500元钱和朋友的500元钱一共1000元钱交给了张某,他一人去买的毒品,过了会他上车把1小袋冰毒交给我,我朋友开车送张某回长虹北路了,张某走后,我把袋中的毒品分成两份,给了我朋友一份,我留了一份,这次买的是冰毒,大约有10克。张某知道我吸毒,也知道我把毒品买后再卖给其他人。还供述我从2014年3月开始吸毒,警察抓获时从我身上搜出冰毒和麻古,冰毒是从张某那买的,麻古是从李峰、赵兵那买的,除我自己吸一部分以外,其余都卖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甲供述称自己多次从一外号叫“旺旺”的男青年手中购买毒品,自己能辨认,为此民警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号1-12号让陈某甲进行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陈某甲将全部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5号“旺旺”(系张某)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14年10月下旬多次卖给一名叫“壮壮”的男子毒品,能辨认出,为此民警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号1-12号让张某进行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将全部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9号(系陈某甲)男子就是找其买毒品的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同心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2014年5月开始吸毒,每次卖给我毒品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叫他“哥”,我和陈某甲认识,我平常叫他“壮壮”,他叫我“旺旺”,陈某甲在我这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6点左右,陈某甲在高新区长虹北路同心网吧找到我,要我给他搞点“肉”(冰毒),我当时没有,就打电话联系别人,找到卖家后,我让陈某甲在同心网吧门口等,我在樊城区赛纳明珠酒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买了1小塑料袋冰毒,然后回到网吧门口把毒品交给陈某甲,收了他400元钱。陈某甲拿这些毒品又去卖给别人。隔了一天后的晚11点多,陈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帮他买毒品,我又给那个“哥”打电话买毒品,他让我到三元路和春园路交叉路口等他,于是我又和陈某甲联系,让他在长虹北路“神坤”宾馆门口见面,后我们坐出租车到了三元路和春园路交叉路口,等了一会那个“哥”来了,陈某甲给了我500元钱,我拿着钱走过去把钱给了“哥”,他把毒品给了我,我又把毒品给了陈某甲,然后我们各自回家。陈某甲买毒品是卖给别人,他自己也吸一部分。又隔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陈某甲在襄阳火车站附近的“巴黎之夜”餐厅吃晚饭,他的一个朋友来找他买毒品,陈某甲又让我帮他买毒品,我就给前两次卖毒品给我的那个“哥”打电话,那个“哥”叫我到中原路领秀中原门前等他,我们开车到中原路领秀中原门前见到了那个“哥”,下车前陈某甲和他朋友各给了500元钱,共1000元,我拿着这1000元钱从那个“哥”手里买了1袋冰毒,上车后交给了陈某甲,他们开车把我送回长虹北路就走了。陈某甲购买这些毒品他自己吃一部分,卖一部分。我知道陈某甲贩卖毒品,但都是朋友,不好意思推脱,警察在讯问时没有对我刑讯逼供。三、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峰通过网络联系陈某甲,请陈某甲帮忙贩卖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甲同意,并约在襄阳市樊城区火巷口“悠然宾馆”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李峰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甲,双方约定陈某甲将毒品贩卖出去后再付款给李峰。当晚22时许,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5袋,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83粒。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甲的配合指认下,在襄阳市樊城区新华市场附近将李峰抓获,当场从李峰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231粒。被告人李峰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5袋(重3.9克)和红色药丸83粒(重6.9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红色药丸231粒(重21.7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以贩卖而多次帮人代为购买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峰、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之观点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辩称的李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己也吸食毒品,从李峰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应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的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也吸毒,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张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时并不知道陈某甲是用以贩卖,是在第三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之前才知道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不应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之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述了第一次帮陈某甲购买毒品时就知道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在公安机关的同步讯问视频资料也显示张某在讯问时回答清楚,讯问笔录经其仔细阅读并根据其意见更正后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在之后的讯问中其对该次供述也予以认可,并供述警察在讯问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并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且其供述与购买毒品人员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时就知道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应当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的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之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虽然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其在第一次、第二次帮陈某甲代购毒品时明知陈某甲购买毒品是用以贩卖的事实予以当庭否认,无明显认罪、悔罪表现,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的张某本人也吸毒,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峰、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各自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