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京凤与李玉梅、胡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京凤,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何京凤,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爱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院副院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京凤与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京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京凤,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京凤诉称: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先后分别在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日三次从何京凤处借款共计300000元。前两笔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3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何京凤多次向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主张该借款但其一直未予归还。现为维护何京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3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013年6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3、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玉梅、胡爱国共同辩称:1、该借款是国爱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13年6月3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国爱公司辩称:确实收到案涉借款,该款项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由于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率2.5%/月,借款期限6个月。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3月30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率2.5%/月,借款期限6个月。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6月3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工行信用卡钱)。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何京凤自认李玉梅在该笔借款后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李玉杏代李玉梅向其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22日,李玉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3月31日-4月30日期间还款100000元,4月30日-5月31日期间还款200000元,5月31日-6月30日前再还款200000元结清所有欠款。如果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按月息2%计付利息,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因李玉梅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何京凤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李玉梅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2.5%/月,时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2014年1月29日,李玉梅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再查明:李玉梅与胡爱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梅系国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何京凤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玉梅、国爱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国爱公司确认已收到出借款项,李玉梅、胡爱国抗辩认为该借款系李玉梅代表国爱公司的借款,与李玉梅、胡爱国个人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玉梅又以个人名义向何京凤出具了还款承诺,故认定系李玉梅和国爱公司共同向何京凤借款,对李玉梅、国爱公司与何京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何京凤自认李玉梅、国爱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李玉梅、国爱公司尚欠何京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何京凤主张2013年3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3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两笔款项的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2013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玉梅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承诺,明确若李玉梅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按月息2%付利息。由于李玉梅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所欠款项,何京凤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月息2%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内予以支持。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尚欠借款利息102295.34元。李玉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玉梅与胡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爱国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李玉梅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胡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京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295.3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何京凤负担650元,由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