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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志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男,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3013。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云龙。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泓达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以双泓达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何文刚作为乙方,陈志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科恩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无形资产、库存原来及库商品,并包括科恩公司下属公司珠海神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无形资产24个。三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为净资产转让,丙方受让甲乙方持有的科恩公司神龙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前科恩公司神龙公司全部负债有甲乙方承担。甲方同意将持有科恩公司96.11%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43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将持有科恩公司3.89%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方的上述股权。甲乙方100%股权合计转让总价款4500万元。上述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1.本次股权转让分四期付款,丙方前期支付甲乙方1000万元预付款,甲乙方确认为此协议中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甲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进行股权变更的公告,同时丙方接受科恩公司公章、相关资料及全部资产。三方约定正式股权变更自公告期满后进行,三方资产交接完毕后丙方可以正常运行科恩公司。2.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受让科恩公司上述100%股权后承接或直接以科恩公司名义归还科恩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350万元的贷款(债务),并直接从甲乙方转让款中扣除。股权变更公告前即2011年2月1日前公司产生的利息由甲乙方承担,公司股权变更公告即2011年2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由丙方承担。3.甲乙丙三方完成股权转让(即丙方从工商部门领导相关权属证明)后一周内,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第二期转让款加首期和代付银行贷款1350万元累计支付甲乙方2500万元。合同落款由甲乙丙三方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发生诉争,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一、科恩公司的财务资料已经移交给陈志华方;二、双泓达公司和何文刚已向陈志华方交付科恩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三、2011年3月1日,神龙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陈志华和杨鹰,故其无形资产的续期问题由陈志华方负责;四、陈志华在接收了科恩公司房产及设备后,实际使用科恩公司场地及设备进行了部分生产线的生产;五、依据合同约定,转让款4500万元分四期履行,第一期款项1000万元,双方确认已经交付,第二期款为陈志华在领取工商部门相关权属证明后的一周内支付,数额为加首期、代付银行贷款累计支付2500万���。因银行贷款本金已经由科恩公司偿还完毕,陈志华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双泓达公司于珠海特区报刊登通知,内容显示:自(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双泓达公司多次通知陈志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但是陈志华屡次推脱。限陈志华在通知登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8月5日,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珠海特区报刊登声明,内容显示: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新股东是陈志华,法人代表是秦德国。旧公章和其他印章作废,刻制、启用新公章和其他印章。陈志华提供了一份签订于2014年1月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珠海全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公司变更(股权变更、法人变更)及登报���示事宜。合同落款由委托方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代理方珠海全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在新股东方一栏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陈志华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双泓达公司及案外人何文刚控制下的科恩公司委托的,至今没有将变更后的相关手续、公章及新的营业执照交给陈志华,所以陈志华无法启用新的公章。双泓达公司否认作出了上述委托合同。陈志华提供一份保健食品GMP证书及3份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显示:保健食品GMP证书于2012年1月2日失效;东方黄龙牌黄龙口服液于2012年1月23日失效;黄龙牌黄龙胶囊于2013年4月17日失效;东方黄龙牌灵芝参于2013年6月11日失效。陈志华认为双泓达公司尚未完成科恩公司无形资产的交付,而科恩公司交付的三个无形资产在股权未变更之前已经全部失效。双泓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无形资产已经交付。双泓达公���再提供一份《原料库原料及要求对原料进行保护管理的函》,陈志华据此证明原料在双泓达公司控制科恩公司期间已大面积变质的事实。陈志华再提供多份另案的执行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据此证明科恩公司涉及多宗案件,金额已达2700万元,科恩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都已经被查封,准备拍卖。原审法院另查明,科恩公司的原股东为双泓达公司及何文刚,其中双泓达公司投资比例96.111%,何文刚投资比例3.889%。后科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志华,投资比例100%。科恩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内容合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双泓达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双泓达公司已经将科恩公司的财务资料、厂房、设备及神龙公司的无形资产等移交陈志华。陈志华在接收了科恩公司上述房产及设备后,实际使用科恩公司场地及设备进行了部分生产线的生产。至于陈志华主张的科恩公司无形资产未有转移、交付资产存在瑕疵等问题。根据陈志华提供的属于无形资产的保健食品GMP证书及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无形资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科恩公司,而科恩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陈志华,投资比例为100%,且由其实际控制。可见,陈志华作为科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取得公司的所有股权,对于公司名下的无形资产已享有支配权。原审法院对于陈志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标的为转让科恩公司的股权及神龙公司的无形资产,该股权价值主要体现在科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选择管理者、控制和使用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各类生产许可证等。陈志华在掌握了科恩公司的股权和实际控制权后,已经取得了该股权的价值。至于科恩公司的公章交付问题。陈志华提供一份缺少新股东签名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双泓达公司及案外人何文刚控制下的科恩公司委托的,至今没有将变更后的相关手续、公章及新的营业执照交给陈志华,所以陈志华无法启用新的公章。首先,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包括委托方科恩公司、新股东陈志华、代理方珠海金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落款处仅有委托方和代理方的盖章,新股东方没有签名确认,且双泓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没有签订���该份合同。原审法院对该委托合同不予认可。其次,科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志华,投资比例100%,陈志华已实际控制该公司,且2014年8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旧公章作废,启用新公章的声明。故科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可由陈志华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二、关于陈志华应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问题。陈志华以双泓达公司尚未清偿科恩公司债务作为抗辩,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完成股份转让(即陈志华从工商部门领到相关权属证明)后一周内,陈志华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完成股权转让,即陈志华从工商部门领到相关权属证明后。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科恩公司的股权已全部变更至陈志华名下,双泓达公司亦提交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商事登记薄予以佐证。故上述约定设置的支付第二期���让款的前置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泓达公司清偿科恩公司的全部债务并非陈志华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充分必要条件。再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双泓达公司及案外人何文刚按本协议要求完成相应的转让工作后,陈志华应按本协议要求及时付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情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陈志华提供多份另案的执行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据此证明科恩公司涉及多宗案件,金额已达2700万元,科恩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都已经被查封,准备拍卖。但是,陈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科恩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却不能证明双泓达��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且无证据证明双泓达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陈志华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志华主张的科恩公司债务问题,陈志华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关于第二期转让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项1000万元,双方确认已经交付,因银行贷款本金已经由科恩公司偿还完毕,陈志华支付第二期数额为1500万元。本案双泓达公司要求陈志华支付的款项是第二期转让款中双泓达公司的份额,而双泓达公司转让的股权为96.11%,故陈志华应当向双泓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441.65万元。另双泓达公司主张陈志华支付的从起诉之日起算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处双泓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陈志华迟延支付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泓达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陈志华应当向双泓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441.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泓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41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4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双泓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志华负担112229.6元,双泓达公司负担2290.4元。一审判决后,陈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科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取得公司的���有股权,对于公司名下的无形资产已享有支配权”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首先,《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科恩公司主要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无形资产、库存原料及库商品,并包括科恩公司下属公司珠海神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无形资产24个。”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及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交付问题,从中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的事实。其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方应尽快完善科恩公司已经获得的权力,包括土地权属的完善、相关无形资产的续期等。”退一步说,即使科恩公司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由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其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科恩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亦���法办理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的续期。故2014年8月科恩公司股东变更为上诉人之前,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的续期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负责。最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在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对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续期,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在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控制科恩公司期间已全部失效。如《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已于2012年1月2日到期,东方黄龙牌黄龙口服液《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已于2012年1月23日到期,黄龙牌黄龙胶囊《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已于2013年4月17日到期,东方黄龙牌灵芝参口服液《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已于2013年6月11日到期。故2014年8月上诉人取得科恩公司的所有股权后,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已经消失,上诉人对于科恩公司名下的无形资产已不享有支配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完成股权转让,即被告从工商部门领到相关权属证明后。……且原告清偿科恩公司的全部债务并非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充分必要条件”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分四期付款,丙方前期支付甲乙方的1000万元预付款,甲乙方确认为此协议中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甲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进行股权变更的公告,同时丙方接收科恩公司公章、相关资料及全部资产。……转让前科恩公司神龙公司全部负债由甲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完成股权转让(即丙方从工商部门领到相关权属证明)后一周内,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应尽快清偿科恩公司全部债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在上诉人接收科恩公司公章、相关资料及全部资产并从工商部门领到相关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清偿科恩公司全部债务后。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项后,不仅未向上诉人交付科恩公司公章、相关营业证照及前一点所述科恩公司的无形资产,交付的科恩公司的资产存在重大瑕疵,而且未清偿科恩公司全部债务。故上述约定设置的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科恩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力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供多份另案的执行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不仅证明科恩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而且证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文刚涉及多宗案件。而被上诉人作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2064号案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2、1563、2366号案的被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和应诉材料不到庭参加诉讼等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清偿科恩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被上诉人双泓达公司答辩称,陈志华的上诉无新观点,是原审意见的重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陈志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科恩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经被拍卖完毕以偿还债务;2.(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2、1563、2366号民事裁定书及236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逃避债务,故意下落不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商业信誉,且涉案债务皆是被上诉人任股东之时对外借债。双泓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双泓达公司和何文刚)应尽快偿还科恩公司的全部债务。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余款于三方完成工商股权转让后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余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间出现原公司债权人要求支付债务的,经乙方同意可由丙方先行支付,后从余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确认科恩公司欠付银行的贷款1350万元由被上诉人以科恩公司作��保方向他人借款偿还。此后因未能清偿借款科恩公司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并被判决偿还债务。后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科恩公司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及设备于2015年4月3日被依法拍卖,拍卖款二千余万也被划转给相应债权人。另查明,双泓达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于陈志华是否应该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及支付金额。首先,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二期款项的付款前提是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后的一周之内,本案陈志华已经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科恩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登记完成,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陈志华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无形资产已经失效、交付公司资产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无形资产失效及公司资产瑕疵导致的净资产贬值问题,与本案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同一概念,合同也没有约定其作为第二期付款前提。相反双方合同约定原科恩公司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科恩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上诉人也可以从余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及交付的资产瑕疵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以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期款项的金额是转让款加首期和代付银行贷款1350万元累计支付250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组织借款偿还1350万元的银行贷款,但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最终以科恩公司的资产拍卖所得款项偿还。陈志华的股权价值由科恩公司的资产体现,在科恩资产被拍卖偿债后,陈志华受让的股权对应的资产价值也在减少,故该1350万元的银行贷款应视为陈志华所支付。双方已经确认首期1000万元支付完毕,扣除该1350万元的银行贷款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余款为150万元。按照双泓达公司拥有的股权比例,陈志华应向双泓达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96.11%=1441650元。原审法院未扣除已支付的银行贷款费用,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志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4165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41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志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598元,陈志华负担15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20元,由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568元,陈志华负担10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