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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定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安,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定安与张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相识。同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定安与张某某在本市好乐多门口见面,后以未随身携带手机为由向张某某借用手机,并趁张某某不注意之际,逃离现场,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土豪金苹果6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定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定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定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定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定安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定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