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与李忠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垂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玉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艳。委托代理人:毕重亮,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2014年2月至8月实发工资总额为21938.45元。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4年2月7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原告:1、支付2014年1月至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9.9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523元;3、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840元。2014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62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38.4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公司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签订交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二)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单位出纳初玉梅在2014年8月口头告知被告,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要求被告在完成手中工作后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用自己的办公电脑给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展斌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展斌收到后找被告谈话,被告坚持辞职,并于8月14日再次给展斌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因个人原因想要辞职的意愿。被告当日还向与其有工作往来的特耐王(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郝亦炯发送电子邮件,表明辞职意愿。上述电子邮件保存于被告办公电脑OutlookExpress程序的历史邮件中,邮件内容和发送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历史邮件显示,从2014年8月12日至8月14日,被告多次使用该邮箱收发工作邮件,且大部分邮件是在2014年8月14日上午10:58-下午2:04发送的,这是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8份邮件截图的打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上述邮件均是从其本人邮箱中收发,但主张其使用的电脑是单位所配,邮箱也是单位设定,其他人也可以使用该邮箱,辞职邮件非其本人发送,可能是他人冒用其邮箱发送。针对此项主张,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自2014年2月至8月向被告实发工资为21938.4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38.45元。对被告多诉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对离职原因未能质证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告与展斌、郝亦炯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又因2014年8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还通过该邮箱多次收发工作邮件,收发上述邮件的电子邮箱均系被告在职时专用,被告对其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主张系他人冒用其邮箱发送辞职邮件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现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原告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李忠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应予配合。二、原告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忠艳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21938.45元。三、驳回被告李忠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艳各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至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38.4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至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38.45元,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特耐王包装(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