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12月15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还小,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12月15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婚生子还小,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分析矛盾发生的根源,并加以改正,就会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津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