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陈管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管斌。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芳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30分许,曾A驾驶牌号为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沿佘北公路由南向东驶入泗陈公路,陈管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泗陈公司佘北公路路口处,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陈管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陈管斌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曾A与陈管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4日,陈管斌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肺挫伤。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陈管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医院继续入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陈管斌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行颅脑修补术。2014年1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管斌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管斌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外、下出血,左侧额颞叶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陈管斌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陈管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损失由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范芳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陈管斌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管斌于2013年3月居住在北干山村陶泾**号,此地块于2004年因征地,农转非。此外陈管斌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了陈管斌与上海B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金额确认一致。事发后,范芳军垫付医疗费2,783.90元,并支付现金18,000元。范芳军提出本起事故也造成了其所有的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损坏,产生了车辆维修费2,300元、停车牵引费840元,合计3,140元,要求陈管斌承担40%,计1,256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陈管斌予以同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已向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陈管斌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发驾驶员系范芳军雇佣,根据责任由范芳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浙AD52**中型厢式货车向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范芳军按责承担。据此,在核定了陈管斌的各项损失后,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管斌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管斌217,318.92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芳军18,039.90元;四、范芳军赔偿陈管斌律师费4,000元,抵扣陈管斌应赔偿范芳军损失1,256元,尚应支付2,744元(已付);五、驳回陈管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陈管斌负担253元,由范芳军负担3,180元。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陈管斌的伤情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管斌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有失公正。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陈管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依据,故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管斌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管斌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按照法定检验规范对陈管斌进行体格、精神检查、量表测验,并结合阅片所见及病史资料作出了充分、客观的评测说明,符合法定检测程序及要求,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应在鉴定过程中一并到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