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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茅友宏与牧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友宏,牧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茅友宏,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长清,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友宏诉被告牧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友宏,被告牧长清的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友宏诉称:2014年元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牧长清辩称:欠原告73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不是直接从原告手里借的,这笔借款是从他人手里转过来的,被告对这��借款予以认可,现在被告也同意归还这笔借款,但是现在被告债务比较多,不能做还款计划,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被告牧长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茅友宏人民币73000元,事由:暂借款(此款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系从他人转来的。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牧长清至今未归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从他人转来,被告牧长清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茅友宏73000元,则原告茅友宏与被告牧长清之间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债务不持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牧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茅友宏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牧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