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跃河,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桂向林,该单位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和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达成和解,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就本案已达成和解,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18.4元,减半收取23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