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德富与赵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富,赵光义,王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赵德富,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被告赵光义,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旭国,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德富与被告赵光义、王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义、王旭国、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现已终结。原告赵德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驾驶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黑ATN9**出租车与被告赵光义驾驶吉Q83X**车辆在南岗区安发桥上夹树街口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7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14年7月14日,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2480元。原告随后将车辆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荣鹏汽车修配厂修理,2014年7月18日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赵光义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6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修车费2480元、停运损失4864元、存车费150元、邮寄费等。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为交强险,且为财产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赵光义、王旭国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光义驾驶被告王旭国所有的车辆将原告车辆撞损,被告赵光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480元。证据三、荣鹏汽车修配厂修车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480元。证据四、维修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荣鹏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证据五、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个人承包,肇事后维修期间所发生的维修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原告个人垫付。证据六、副班驾驶员协议书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定额经营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系正副班行驶。证据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是正副班运营出租车,且车型为桑塔纳,应按捷达类中档车型9120元每月赔偿停驶费用。三被告均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驾驶的由其个人承包的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黑ATN9**出租车与被告赵光义驾驶的、由被告王旭国所有的吉Q830**车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安发桥上夹树街口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7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14年7月14日,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2480元。原告随后将车辆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荣鹏汽车修配厂修理,2014年7月18日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赵光义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至今共花费邮寄费17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光义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损,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赵光义理应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中,存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肇事车辆负管理义务,而其疏于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理应对被告赵光义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赵光义、王旭国连带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德富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光义赔偿原告赵德富车辆损失480元;三、被告赵光义赔偿原告赵德富车辆停运损失4864元;四、被告赵光义给付原告赵德富邮寄费176元;五、被告王旭国对上述判决项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赵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赵光义与王旭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