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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20号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松祥。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国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与被告王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与被告王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其经手的与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截至2013年1月6日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14524.25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至2013年1月10日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2092.07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是还款期限到后,上述两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剩余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承诺: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止收不回的货款由本人承担”,并出具两份承诺书。期间原告通过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述两公司归还剩余货款,但是截至今日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有货款372592元、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尚有货款246404.64元未能收回,两项合计人民币618996.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两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8996.64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3996.64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国华答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对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两公司所结欠的货款向原告提供的相应担保,该担保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所以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保证期限应当为六个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在出具两份承诺书时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因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因为上述两笔货款没有支付,所以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就已经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及相关业务提成��当时公司要被告在作出相应的担保后,才会补发被告相应的工资及提成,被告也是为了自己的工资收入才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署了两张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的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签署承诺书的原因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被告当时的人身自由受限制,被告是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字的,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所结欠原告的债务尚在履行过程当中,故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承诺由其经手的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止收不回的货款由本人承担”,即被告对上述债务���行介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方面在出具上述承诺书的时候被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外一方面被告也是为了拿到自己的工资及奖金提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的。第三,该两份承诺书系被告对案外两公司债务的担保,并非是债务的承担。2.还款计划两份,证明截至2013年1月6日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14524.25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2092.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借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上述案外两公司具体归还了多少金额,原告基于613996.64元的数额没有办法证明。3.起诉状及调解书各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述两公司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还剩余货款,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明的事项有意见,因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两公司现还结欠原告613996.64元的事实。4.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开庭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5万元及5万元违约金,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案外两公司还结欠原告613996.64元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1份,证明2010年7月开始截止到今日,被告一直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本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但是其并非如正常意义所述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挂号本案原告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平台。2.被告本人的工资单的情况,即相应的银行记录凭证,证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停发被告的工资及相关业务提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问题,被告拿的是业务提成,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收回欠款,且未收回款项金额较大,故而停发。3.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销售考核方案1份,证明在考核方案当中有约定外债由业务员承担,这是被告当时在承诺书上签署的原因之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正如被告所称签署承诺书是基于考核方案,说明被告在签订承诺书的时候是自愿的。4.录音资料两份,1份是王国华与被告公司保安的一份现场录音资料,另外一份是王国华与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徐文良的现场录音,证明当时王国华本人受到人身限制,原告对被告采取了一种逼迫手段使被告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其意见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在2014年年底形成,与本案被告在2013年6月形成的承诺书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购销合同五份、采购订单七份、收款委托书一份,证明两笔业务中的一笔“海盐利星”的交易是原告公司达成的,在事后转移给被告跟单,即使承诺书有效,原告需对自己的业务承担付款责任,该笔业务也无需原告承担。其次,收款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员工即被告承诺对其业务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规定的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系新的证据,那么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签字亦系王国华本人所签,王国华抗辩其当时系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两公司已支付货款情况的抗辩,因该债务在2013年4月15日本案被告签订承诺书之前已经存在,在调解书上确认的金额与本案原告所述的具体未归还金额存在递减,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在2014年年底形成,而被告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6月份形成,根据其对话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系被胁迫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月6日,案外人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云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14524.25元,并约定2013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利星公司尚欠原告742092.07元,在2013年3月底付清,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15日,被告王国华在载明“本人承诺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止收不回的货款由本人承担!”及“本人承诺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止收不回的货款由本人承担!”的两份《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后因两案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云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相寿,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调解书,约定云洲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货款996404.64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需支付原告1046404.64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1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款等内容及李相寿对云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起诉利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君,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出具调解书,约定利星公司、毛君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42592元,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22592元,2014年7月、9月、11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每隔一个月支付40000元至款清为止,上述款项利星公司、毛君若有一期逾期未付,原告得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886元,由原告负担478元,利星公司、毛君负担7408元,于2014年5月底前向法院缴纳。后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洲公司及李相寿的财产,该法院委托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终结执行的函。原告尚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利星公司与毛君的财产。至起诉日,云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404.64元,利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2592元,合计618996.64元。起诉后,利星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3996.64元,但被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述《承诺书》是否是王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还能撤销;二、被告王国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债务加入还是担保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国华抗辩其在写《承诺书》时受到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国华在签写《承诺书》后自原告起诉日止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已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被告王国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者应当知道并承担自己签字的后果,故王国华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自王国华签字捺印起便合法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国华出具的《承诺书》系债务加入。所谓的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债务人及债权人增添负担,故不必经过原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同意。债务加入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共同达成三方协议,也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双方协议,亦可以由第三人作出单方承诺,本案中的《承诺书》即系王国华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单方承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王国华并没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而符合债务加入的各项要件,从其字面意思理解,也应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使���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即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本案被告王国华支付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债务加入的诉讼时效应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两年,故而本案明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利星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后又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399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1399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399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6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