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军起与刘柏松、卫留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起,刘柏松,卫留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刘军起,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鹤,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柏松,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卫留义,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军起诉被告刘柏松、卫留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鹤、被告卫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卫留义在天津干活时,防水材料歪倒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4天后,被告卫留义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桡骨下端骨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卫留义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再也没有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024.63元。其中医疗费12194.63元、误工费8099元、护理费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7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0元。被告刘柏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卫留义辩称,刘柏松系包工头,我没有赔偿义务,我只是负责给刘柏松找人干活,刘军起是我找的,但是损失应该由刘柏松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起经卫留义介绍到工地上干活,2012年10月12日,在卸卷材时,卷材歪倒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卫留义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四天后出院,医疗费10900元已由卫留义交付,代班的给刘军起拿生活费5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被送往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2194.63元,该款由卫留义交付11000元,余款1194.63元由原告垫付,另外,卫留义给原告家属10000元。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军起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71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150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县城购房合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劳务过程中被卷材砸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卫留义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老板刘柏松给代班卫建伟打电话让其去卸卷材引起的受伤,被告卫留义辩称找原告是给被告刘柏松干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而应由卫留义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刘柏松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不足。原告在雇佣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刘军起在天津务工,应以天津当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4.63元,住院30天,护理费2589.53元(31506÷365×30=2589.53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2015年1月12日,为7941.24元(31506÷365×92=79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900元);营养费600元(20×30=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77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31506×20×20%=12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049.4元。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余款为169049.4元,被告卫留义应赔偿该款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8334.58元。除被告已垫资的32400元,余款95934.58元,由被告卫留义负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起经济损失95934.58元;二、驳回原告刘军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刘军起负担2453元,被告卫留义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