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阿西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某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越西县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阿西某某患有严重传染病肺结核,于2015年6月17日被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批依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阿西某某在普雄火车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吉俄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两个白色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37克,该可疑物品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阿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毒资人民币1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