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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公司与**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维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主送:当事人核稿人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时间:2015年9月10日文件编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印发份数:12拟稿人:曾海辉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原告**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屏路27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廖顺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洪,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双河镇甘家坳村3社**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被告**维修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西街**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钟淡娜。原告**公司诉被告**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与被告合作,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58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3、催款人工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2份;2、已经结算的单据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机油,但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5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故本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机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658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维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齐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