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怀峰与宋怀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刘怀峰,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怀臣,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贤水各,女,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宋怀臣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怀峰与被告宋怀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菏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被告宋怀臣及其代理人贤水各和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怀峰、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峰诉称,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宋怀臣驾驶鲁R8S5**号摩托车沿吉利营村内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转弯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原告刘怀峰无证驾驶吉利营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1Z8**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怀峰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怀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怀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000元。被告宋怀臣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是原告没看到我的摩托车转向灯撞上我的车,当时我的车是在路上停着的,原告刘怀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事故中我方也受伤了,让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对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原件后我公司对承保事实予以确认,如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宋怀臣驾驶鲁R8S5**号摩托车沿吉利营村内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转弯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原告刘怀峰无证驾驶吉利营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1Z8**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怀峰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怀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怀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960.54元。2015年7月2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怀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刘怀峰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刘俊生、彭所云护理,护理人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付玉亭出生于1932年12月30日,原告有兄弟三人。原告刘怀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干完农活后还经常从事工地砌砖工作。另查明,20014年12月31日,被告宋怀臣驾驶的鲁R8S5**号摩托车在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宋怀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怀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以原告刘怀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怀臣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宋怀臣虽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是一个具有专业性的行政技能部门,其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责任认定书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对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和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怀峰在受伤前从事农活,农活之余在工地上进行砌砖工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4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告宋怀臣驾驶的鲁R8S5**号摩托车在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怀臣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960.54元、误工费13129.5元[112×(42788÷365)]、护理费8205.9元[(60+10)×(42788÷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5×7962×10%÷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53886.94元。由被告菏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960.54元、误工费13129.5元、护理费8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计款51486.94元。被告宋怀臣承担原告鉴定费1120元,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12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486.94元。二、被告宋怀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怀峰鉴定用1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怀臣负担400元,原告刘怀峰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