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景芹,刘树清,刘海龙,于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建行街10号。负责人郝国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韬,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芹,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树清,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德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郭韬,被告庆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庆龙公司因开发大庆时空数码广场二期项目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庆龙公司尚欠原告贷款969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十八个月,即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9日,《展期协议》同时对展期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还款进度、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展期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庆龙公司以其开发的“天伦王朝酒店”、“时空数码大厦二期”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为被告庆龙公司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展期届满后,被告庆龙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仍未清偿全部借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655786.5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9655786.58元;2、判决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万元;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庆龙公司不能及时还款,不能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将被告庆龙公司出售的房屋及时解除抵押登记,导致房屋出售困难,所以被告庆龙公司认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举证如下:一、《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庆龙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合同同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单方记录效力、诉讼管辖、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代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1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庆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即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庆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2亿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庆龙公司未能按《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如期还款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针对剩余未还的9692万元,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原告同意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长18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同时,该协议对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批次、原借款合同效力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展期是由于原告怠于解除抵押导致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庆龙公司针对《展期协议》向原告提供天伦王朝酒店土地、房产,时空数码大厦二期土地、房产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的登记、占有与保管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原告单方记录的证据效力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售出的楼房及时解除抵押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刘树清、刘海龙、李景芹、于德辉自愿为被告庆龙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书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限、原告单方记载的证据效力、诉讼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而证明被告刘树清、刘海龙、李景芹、于德辉应对庆龙公司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庆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约,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继续用楼房的售楼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原告电脑记载,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庆龙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5786.58元,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庆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为应该用售楼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发生律师代理费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约,故庆龙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庆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树清、刘海龙、李景芹、于德辉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建设银行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建设银行所举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庆龙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被告庆龙公司因开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亿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向原告借款贰亿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5.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原则为被告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利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1)当项目销售达到40%时,开始偿还贷款;当项目销售达到80%时,全部贷款本息应偿还完毕;贷款偿还不受贷款期限的约束;(2)如因项目销售不理想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定的销售计划进度比例进行还款,被告应执行年度还款计划,具体为:第二个贷款年度内应偿还本金10000万元,在第三个贷款年度内偿还本金10000万元。如被告庆龙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对资金户进行封闭管理,确保贷款专项用于大庆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开发。如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起诉。《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庆龙公司支付贷款2000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庆龙公司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庆龙公司尚欠原告贷款9692万元未还。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经过协商,针对《建黑庆房贷(2009)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未能如期还款的客观情况,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十八个月,即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9日,《展期协议》同时对展期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还款进度、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展期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庆龙公司以其开发的“天伦王朝酒店”“时空数码大厦二期”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为被告庆龙公司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届满后,被告庆龙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仍未能清偿全部借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655786.58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额度及担保责任,故被告庆龙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虽然是原告建设银行自行记载,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建设银行单方记载行为的效力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庆龙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的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履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龙公司主张原告建设银行未能及时解除售出房屋的抵押手续,导致房屋销售困难,从而影响清偿借款。从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如销售不利,应当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解除抵押的条件是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故可以认定在被告庆龙公司借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解除抵押的义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655786.58元。二、被告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79元由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清、李景芹、刘海龙、于德辉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