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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玲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玲与被上诉人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玲于1998年7月1日入职中富公司供应链部从事高级副主管工作。杨玲与中富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中富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优化减员方案》,称:“因中富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公司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20名员工进行减员,减员名单中包括杨玲在内,计划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底前。2013年12月31日,中富公司发《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致其公司工会主席张松炎,称:“因业绩亏损,预计会涉及20名员工的安置工作,目前已有具体的安置计划并已进行相应沟通。安置工作将分阶段完成,其操作程序及安置方案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地方政府规章制度执行”。中富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上述减员方案及报告上加盖公章,表明同意中富公司依法办理。2014年1月20日,中富公司作出书面决定,称“因公司自2012年至今一直严重亏损,须施行精简优化、业务整合、架构调整的措施,决定自2014年2月起撤销供应链部“高级副主管岗位”的设置,最后存续截止2月28日前后。与该岗位相关的人员的工作安排和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2月17日,中富公司就业绩亏损,预计会涉及20名员工的安置工作一事,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监察中队提交《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报告》,该报告同时抄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监察中队及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所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表明已收到该报告。2014年2月20日,中富公司向其单位工会委员会发《关于解除杨玲劳动合同的函告》,称“因公司精简优化的经营目标,调整组织架构;撤销供应链部进出口高级副主管岗位,致使与员工杨玲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员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杨玲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中富公司向杨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精简优化的经营目标,调整组织架构、撤销供应链部进出口高级副主管岗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与杨玲的劳动合同。杨玲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中富公司以杨玲2013年2月到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7767元为标准,向杨玲计付了经济补偿金124272元及未休年休假折薪3383.91元。中富公司称因其公司亏损,且杨玲所在部门职位被撤销,故需要裁员,为此举证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中富公司2013年度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显示,中富公司2013年度净亏损11.10亿元。杨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报告出具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两者之间无关联性,且2013年、2014年中富公司并没有进行过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针对杨玲一个人,即使中富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困难,也没有达到无法履行杨玲与中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度。杨玲主张应按其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7893元为标准,向杨玲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扣除中富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24272元及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383.91元,中富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8304元及年休假工资37260元。中富公司确认杨玲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7893元的事实,但辩称2012年12月份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中富公司已经安排杨玲休年休假及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至2014年杨玲未休年年休假共10天,中富公司已按杨玲2013年底实际月工资7360元的标准向杨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83.91元;中富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按杨玲2013年2月到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7767元为标准,向杨玲计付经济补偿金131631.61元,上述款项已支付,不存在补发差额问题。杨玲因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问题与中富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9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富公司向杨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6912.39元;二、驳回杨玲的其它仲裁请求。杨玲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根据中富公司向杨玲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中富公司是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富公司提交了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富公司的2013年度报告,显示中富公司2013年度严重亏损;杨玲对中富公司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中富公司主张因精减优化,调整组织架构,于2014年1月20日撤销了杨玲原工作岗位设置,并举证了《撤销供应链部中“进出口高级副主管岗位”设置的决定》予以证明,杨玲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足以推翻中富公司上述主张的证据予以认明,故原审法院对中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富公司提交的《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均加盖了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证实中富公司已向工会报告裁员方案并得到批准。中富公司举证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报告》上加盖了香洲区劳动监察中队和湾仔街道办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所的公章,证明上述政府部门均在2014年2月收到该报告。综合以上分析,中富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经济性裁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中富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杨玲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3月份到2014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7893元予以认定。杨玲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8个月,中富公司按7767元为标准已向杨玲计付经济补偿金124272元,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16元〔(7893元-7767元)×16个月〕。杨玲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中富公司应否支付杨玲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杨玲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其于2014年6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对中富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台帐的义务为两年,而且该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推移,除非双方间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否则单位保留工资台帐的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延长。杨玲2014年6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中富公司对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工资支付台帐不再负有保留义务。杨玲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9日前其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请求的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6月10日之后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杨玲主张此后至离职前均未休年休假,中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举证了“关于2013年元旦及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元旦放假的通知”的电脑打印件,予以证明。首先,中富公司未提交上述两份通知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杨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应由中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2014年元旦放假的通知”明确表明杨玲需在2014年2月28日前休完2013年的年休假,逾期视为主动放弃。而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杨玲2014年2月28日前并未休完2013年的年休假,且中富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并支付了3383.91元的年休假工资。由此可见,上述通知内容即使真实存在,但杨玲与中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实际履行,故上述通知不足以证明杨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综上,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杨玲休年休假,对杨玲称2012年6月10日之后没有享受年休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玲于1998年7月入职,2014年2月28日离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杨玲至2008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一年零263天,故至2014年2月28日杨玲可享受17天年休假,(折算方法为:10天+263天÷365天×10天,满1天不满2天的按1天计算),中富公司未安排休假,依法应按照300%(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标准向杨玲支付17天的年休假工资。中富公司已向杨玲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部分年休假工资3383.91元,还应向杨玲支付2012年6月10日之后的年休假工资8954.57元(折算方法为:7893元/月÷21.75天/月×17天×200%-3383.91元)。杨玲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玲支付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2016元;二、中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玲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954.57元;三、驳回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杨玲负担人民币4元,由中富公司负担人民币1元。上诉人杨玲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中富公司向杨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28304元;三、判决中富公司向杨玲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7260元;四、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所谓“经济性裁员”的问题。(一)事实上中富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性裁员。1、中富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优化减员方案》,但在一审中却出现了《优化减员方案》,显然《优化减员方案》是在仲裁败诉之后为诉讼所单方制作的材料。工会盖章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签名的是“吴土兴”,但“吴土兴”在2013年11月25日并非工会主席,可见该签名是事后补签。《优化减员方案》并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显然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供过该材料。2、从《优化减员方案》的内容看,并未出现任何“经济性裁员”的内容或表述,通篇内容强调由中富公司和相关员工进行“协商”。若属“经济性裁员”,则应当由中富公司单方直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又何必与员工进行协商。显然该材料并非经济性裁员方案。3、对于《优化减员方案》涉及人员的身份情况、涉及人员是否实际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等重要情况,中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富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优化减员方案》显示制作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中富公司另外提交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优化减员方案》制作时间在前。但在《优化减员方案》已经明确人数、明确所谓“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为何《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等材料中却没有出现“经济性裁员”的表述,对涉及的人数只是“预计”。综上,中富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性裁员”。(二)即使中富公司存在“经济性裁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1、中富公司并不具备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条件。首先,经营亏损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正常现象,经营亏损并不当然导致经济性裁员,中富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需经济性裁员。其次,即使中富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也没有达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本案中,中富公司解除与杨玲劳动合同,却留用了在经验、业务能力远不及杨玲的廖三妹继续负责进出口业务。再次,2013年10月开始,中富公司员工的工资有不同幅度的增涨,且2013年至今仍在招聘新员工,这从侧面反映出中富公司没有达到需要裁员的程度。2、关于程序性条件。(1)中富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情况。(2)中富公司没有制作经济性裁员方案,更没有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3)中富公司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4)中富公司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交裁减人员花名册、档案及相关材料。(5)中富公司从没有向公司员工提出过裁员的事宜。(6)中富公司没有优先留用杨玲。二、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于“工资报酬”,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杨玲1998年7月1日开始在中富公司工作,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工作近16年,中富公司未对杨玲安排过法定年休假。其中,2008年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法定年休假为10天,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折算为1天,共计56天。中富公司依法应向杨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644元(7893÷21.75×56×200%=40644元)。扣除中富公司已经向杨玲支付的人民币3383.91元,故应另外向杨玲支付人民币37260元。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答辩称:一、中富公司与杨玲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及程序性要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的制作及提交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裁减人员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定,杨玲非要认为中富公司上述两个文件必须加上“经济性裁员”,才能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中,也根本没有“经济性裁员”这几个字的表述,杨玲要求中富公司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加入“经济性裁员”几个字的理由何在。2、《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就是中富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在该方案中包括了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办法,而且该方案在2013年11月15日已经向工会说明,并听取工会意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3、2013年12月31日,中富公司将《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再次交于工会备案说明,工会出具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意见。4、2013年12月31日,中富公司将《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交至珠海市香洲区劳动监察中队同时抄送至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完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中富公司已经多次强调将《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两份文件一起送至上述两个劳动行政部门,该部分事实,完全可以到上述两个劳动行政部门核实。5、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完全可以证明,中富公司2013年陷入巨额亏损(亏损11.1亿),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条件。二、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富公司认为,杨玲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不是“工资报酬”而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是同种性质,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富公司向杨玲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富公司是以经济性裁员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需审查中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中富公司提交了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富公司作出的2013年度报告,显示中富公司2013年度严重亏损,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中富公司提交的《优化分配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上均加盖了中富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证实中富公司已2013年12月前向工会报告裁员方案并得到批准;中富公司提交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证实香洲区劳动监察中队和湾仔街道办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所均在2014年2月收到该报告并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中富公司履行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报告义务。综合以上分析,中富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经济性裁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中富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玲上诉称《优化减员方案》是中富公司在仲裁后制作的证据,且签名的“吴土兴”当时并非工会主席。本院认为,就《优化减员方案》的制作时间,杨玲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优化减员方案》有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对杨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杨玲上诉称,《优化减员方案》、《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安置函》、《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中心人员安置的报告》并没有出现“经济性裁员”的表述,因此,中富公司不存在“经济性裁员”。本院认为,“经济性裁员”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概括性表述,该条规定并未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依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出现“经济性裁员”的表述,对杨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杨玲上诉称,中富公司的经营亏损并未达到经济性裁员的程度,中富公司解除与杨玲的劳动合同后,却留用经验、业务能力远不及杨玲的廖三妹继续负责出进口业务,中富公司的员工工资有不同幅度的增涨,中富公司仍招聘新员工。对杨玲的该主张,杨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中富公司应否支付杨玲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台帐的义务为两年,而且该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推移,除非双方间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否则单位保留工资台帐的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延长。2014年6月9日,杨玲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中富公司对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工资支付台帐不再负有保留义务。杨玲对2012年6月9日之前未休年休假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杨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