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诈骗,借款当天我被陈某某叫到王某某那里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写多少钱,这个借款是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事情,而且我也没有什么经济能力,也不应当让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到当年快过年的时候才找我要过钱,并不像原告说的多次向我催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2014.4.28,还款日期2014.5.27,出借人王某某;又载明:共同借款人陈某某、徐某。并注明重要提示:逾期一天交纳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在借款借据中已载明其为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付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虽主张其受到欺诈,签订借款借据时对借据内容并不知情,但未提���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替代利息约定,约定为每天500元,已超过年息24%的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该限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应按年息24%计算。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因借款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梁亚非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