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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勇,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王会勇,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委员职工。委托代理人雷艳红、王露丹,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社区北街。法定代表人符贺敏,社区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会勇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会勇诉称,原告王会勇于1996年在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符家屯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会居民委员会)下属集体企业符家屯硫酸厂工作。2004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期间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490天。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王会勇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肘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右小腿胫排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符家屯硫酸厂已于2006年4月份被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关停,职工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会居民委员会接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声称理赔数额没有赔偿依据,并建议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5459.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勇系原符家屯硫酸厂职工。2004年7月12日。原告在硫酸厂工作期间受重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直至2006年1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护工费均由符家屯硫酸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符家屯硫酸厂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另查明,符家屯硫酸厂属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4月份响应洛阳市政府文件关停,职工由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接管。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在被告符家屯社区居委会处工作。期间,原告长年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未果。2014年12月16日,被告符家屯社区居委会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会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会勇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体表瘢痕,左肘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伍级伤残;右小腿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由认定。原告王会勇称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家屯硫酸厂出具的《证明》上亦载明王会勇因工受伤。被告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依据法律规定,王会勇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及符家屯硫酸厂之间的纠纷应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会勇以身体权纠纷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王会勇未向相应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