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潘小虎与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虎,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58号京口花园54幢第1层至2层0010室。法定代表人曾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胜湘,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潘小虎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小虎系顺丰公司的外运操作员,月平均工资为3868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潘小虎为不定时工作制,且顺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一直都取得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许可,不定时的岗位包括潘小虎的岗位。潘小虎一直在顺丰公司工作至今,顺丰公司也向潘小虎按月支付工资至今。2014年12月29日潘小虎申请仲裁,认为顺丰公司没有向潘小虎支付加班费,要求顺丰公司支付潘小虎加班工资350000元,加班经济补偿金25%即875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同工不同酬差额27000元,2015年1月30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潘小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小虎不服该裁决,认为顺丰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顺丰公司支付潘小虎加班工资350000元,加班经济补偿金25%即875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同工不同酬差额27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准予顺丰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工资发放表、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苏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潘小虎在顺丰公司工作的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潘小虎主张加班,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潘小虎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经��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顺丰公司不存在拖欠潘小虎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潘小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潘小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小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顺丰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潘小虎与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潘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潘小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顺丰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2、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应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时制为不定时工作时间制。1、关于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潘小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潘小虎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有法定的事由。本案中,潘小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小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问题。潘小虎认为顺丰公司没有实行同工同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小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诉人潘小虎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