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侗族,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荣生),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霖,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年就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生育小孩后,原告于2000年3月便外出打工。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常年分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请求法院给被告最后一个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两年来,被告不积极争取和好,继续对原告不理不问,各过各的生活,互不来往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景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9年1月结婚,在几年内,夫妻恩爱,同甘共苦。1999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儿子张景珺。因刚成家很穷,被告扛木头挣钱。但双方吵嘴后,原告不做饭菜和送饭,都是工友分给被告吃或被告不吃饭而做一天事,从此夫妻开始疏远。2000年下半年,原告不经商量,由被告几位嫂嫂带其到医院打胎。因上次原告起诉离婚,直接影响了小孩,希望不要再伤害小孩,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曾经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原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张景珺。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喝酒后曾经打过原告黄某某。2012年双方开始闹离婚,并分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一起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景珺陈述,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陈述尊重儿子张景珺的意愿;原告黄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儿子张景珺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仅为座落在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山脚村一组21号砖结构的偏屋1缝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分给儿子张景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开始闹离婚,并分居。2013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将共同财产分给儿子张景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景珺已年满15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尊重儿子张景珺的意愿,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张景珺抚养费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景珺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张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儿子张景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