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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刘某与房客张某某因为电表损坏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马某某见状也上前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左侧髋关节脱位。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侧髋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戈某某及刘某等人的证言,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