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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振海,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东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振海与被告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世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新都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诉称,2011年被告以出售江南春天17号楼1单元西为由,在2011年6月27日、10月25日分两次收取原告房款50万元,并约定到期交房。现该争议房屋已经建成,但是由于被告一房两卖,造成其无法履行与原告间约定的买卖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1+1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责令按照1+1标准赔偿原告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都世纪公司辩称,2011年贞元集团因涉嫌非法集资,安阳市处置办已经将该单位明确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企业。为了盘活企业资产,通过招商引资,由河南九润集团参与贞元集团涉非房地产项目的盘活,江南春天项目不属于我公司涉非盘活项目,仍有贞元集团进行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新都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振海人民币壹拾万整,摘由江南春天17号楼一单元西”、“今收到王振海人民币肆拾万整,摘由江南春天住宅17号楼西。”两份收据上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新都世纪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手续后,认为九润集团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不了解该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汤阴县房产管理局调取证据显示,2009年9月23日,案外人姜某已经将该处房产以购买人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办理了贷款抵押,被告新都世纪是该处房产的担保人,抵押期限从2009年9月23日至2029年9月23日。2014年4月4日,该处房产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产权已经在他人名下进行了登记。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新都世纪公司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河南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经理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公司变更登记、法院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新都世纪公司向原告王振海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相应的款项,在收据上摘由中显示为江南春天17号楼一单元西,被告为该处房地产的开发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是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第一次支付数额为10万元,第二次支付款项数额为40万元,两次支付数额为50万元,时间间差4个月左右,该收据中没有显示利息等情况,而摘由中显示的是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房地产位置明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告该款项的用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是原告为购买被告房产交付的房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收取原告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但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的具体位置,从房管部门的登记情况可以明确,该处房产在双方进行协商过程中已经在他人名下进行了登记备案,对于有关房屋产权的主要信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告知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10年6月、10月至今,已经长达5年之久,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未还,且该处房产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已经不能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应当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房屋面积、购房总价款、房屋交房时间、房款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1+1标准赔偿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时间较长,数额较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计算赔偿为宜。被告新都世纪公司的股东为九润集团,该企业目前并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企业,因此,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都世纪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海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购房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7日、以购房款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