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华与何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何智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钟华。被告何智远。原告钟华与被告何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智远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未按时还款在原借条上签注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何智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智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何智远向原告钟华借款10万元,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智远出具借条与原告钟华,借条上载明借到钟华人民币5万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智远因未按期还款而在原借条上签注,承诺于同年5月31日付清借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到期后,被告何智远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何智远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智远向原告钟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智远应当归还原告钟华全部借款。由于被告何智远没有提交其归还情况的证据,本院认同原告陈述的被告何智远尚欠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何智远尚应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其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但此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为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所欠本金每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智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茂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