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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财诉被告曹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财,曹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王玉财,男,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被告曹如金,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王玉财诉被告曹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如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财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6000元现金贷给曹如金使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以归还,甚至无法联系到本人,无奈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全部利息(月利息2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曹如金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如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陈述被告曹如金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9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如金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王玉财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金尚欠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如金向原告王玉财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曹如金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玉财要求被告曹如金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曹如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财借款本金6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