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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霍山县,务工。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释放,同年7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路交口,在南北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由南向北直行,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时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在东西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由东向西直行。被告人高某某因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垫付医药费用24000元,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被害人当日活动情况说明,被害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金寨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尸检字第J029号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71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公交(包)认字第[2015]第201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车辆、驾驶证登记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及家庭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