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春香、杨传利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春香,杨传利,亢士美,杨继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089-1号申请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春香。被执行人:杨传利。被执行人:亢士美。被执行人:杨继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已扣划30706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8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30706元,尚欠债权4929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