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丁邦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邦敏,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邦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茂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丁邦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与2011年1月7日,被告丁邦敏分别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但未及时付款,遂签订两份协议,内容分别为:甲方: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丁邦敏身份证号码:XXX乙方于2010年6月1日至10年10月1日从���方陆续提取货物,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该货物作价3410.6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丁邦敏2010年9月29日;甲方: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丁邦敏身份证号码:XXX乙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甲方陆续提取货物,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该货物作价肆万整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1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丁邦敏2011年1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款项。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3104.6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标的为40000元的协议”进行变造文件鉴定。本院技术室立即组织原、被告选择了天津天鼎物证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申请人丁邦敏不予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1日作退案处理。还查明,本案被告丁邦敏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泰山民初字第853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审理终结,判决中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丁邦敏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泰山民初字第853号追索劳动报酬、经���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协议签订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邦敏签订两份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丁邦敏与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在任意一个法律关系中违约后,均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进行经济赔偿。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本案经法官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104.6元;二、被告丁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本金431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丁邦敏承担。上诉人丁邦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所谓协议书为依据,在没��任何证据和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败诉,属于审判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涉嫌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从未接触货款,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书,要求对第二份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查清。2、对上诉人提出所谓的协议书产生的原因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8月14日和10月22日给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说明,而一审法院未整改,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导致审判不合理的局面。四、被上诉人存在明显合同诈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是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理缠诉,实际是为继续拖欠货款寻找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称两份协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按,但笔迹、手印按迹是本人的,是被上诉人采用某种方式给复制上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份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3104.6元。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主要是对二份协议不认可,并主张“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按,但笔迹、手印按迹是本人的,是被上诉人采用某种方式给复制上的”。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其认可签名的笔迹及按手印的印迹是其本人的,称是给复制上的,但没有提交复制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退鉴,因此,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及按手印应是其本人的,两份协议应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二份协议,被上诉人将所剩余货物转交给上诉人,由其自行处理,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3104.6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丁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