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庭亮与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庭亮,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庭亮,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宁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汀,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庭亮因与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王庭亮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王庭亮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庭亮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