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明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明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8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芳,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明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1月,李明芳向建行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于2012年11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李明芳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现李明芳共欠建行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9721.87元,滞纳金2037.54元,费用72.5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7829.49元。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李明芳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721.87元,滞纳金2037.54元,费用72.5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7829.49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721.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782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芳承担。被告李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李明芳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汽车卡。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李明芳核发龙卡汽车卡。自2013年1月起,李明芳先后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10月22日李明芳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29721.87元,滞纳金2037.54元,费用72.5元,利息7829.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龙卡领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李明芳在建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依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在办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龙卡汽车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李明芳归还本金,并按照该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李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本金29721.87元,滞纳金2037.54元,费用72.5元,利息7829.49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721.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782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被告李明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李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