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志祥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160号罪犯王志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志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止,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立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志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未缴纳)。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