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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毕贞武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贞武,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毕贞武。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王超。原告毕贞武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石头,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11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1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款之日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为被告提供石头。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将石头从山东省平度市运输至潍坊滨海开发区,每车石头从1600元至1700元不等,货款及运输费等费用均包括在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毕石头款肆万叁仟伍佰¥43500.00”,并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毕贞武石头款陆万叁仟元整(73000.00)”,并在欠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并负责货物的运输,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即原、被告已就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定,欠条出具后,原告可随时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所欠款项具体数额已有欠条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贞武货款1165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3733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