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监护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1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系死者杨甲父母,原告黄某��系杨甲生前之妻,杨乙(2008年12月2日生)是黄某某和杨甲之子。2013年10月24日,杨甲在瓮福集团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杨乙在杨甲死亡前,跟随母亲黄某某在福泉生活,在杨甲死亡后至今跟随二被告在瓮安县建中镇生活并在建中镇高坪小学读书。杨乙的户籍在2013年11月5日因“投靠亲属”的原因从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九组转入以被告周某某作为户主、地址为瓮安县白沙乡高坪村对门寨组的户籍上。在杨甲死亡后,于2013年11月4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在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杨甲死亡的各项赔偿款、遗产进行了分配,并对杨乙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杨甲、黄某某之子杨乙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协助将杨乙户口迁回杨某某、周某某居住地。2、杨某某、周某某对杨乙成年之前享有充分的抚养权和监护权,黄某某对杨乙成年之前享有充分的探望权。”2014年3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重新对杨甲的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遗产处理及杨乙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其第五条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黄某某)自愿放弃杨乙的监护权,由乙方(杨某某)监护杨乙的成长及管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某丙因杨甲死亡赔偿款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因杨某某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撤销(2014)瓮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因黄某某不服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黄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杨甲在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杨乙,2013年10月24日杨甲在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死亡,在办完杨甲丧事之后,二被告为了侵占原告应当获得的杨甲工亡抚恤金,乘原告丧偶悲痛之机,强行将杨乙带走,不让原告看杨乙,原告几次去看儿子,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不让原告探望自己的子女。原告认为,杨乙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而且二被告目前无论从身体上、年龄上和精力上都无力抚养杨乙,在法律上更没有资格抚养杨乙,原告是杨乙的生母,杨乙在生父去世之后,其监护人理所应当是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婚生子杨乙享有监护权。原审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负责任,且两次在协议中放弃抚养权,有判决书为证。对原告的个人问题被告无权干涉,但原告现在的爱人,经公安网查询,有三次违法记录,2010年3月31日在都匀因赌博被抓、2011年3月在铜仁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在福泉犯寻衅滋事罪,所以原告的环境不利于杨乙的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2014年3月23日与二被告第二次协商,对杨甲的工亡赔偿金、遗产分配以及杨乙的监护权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按照相关规定提起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效��的诉讼。因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杨乙的监护权,由被告方即杨乙的祖父母行使杨乙的监护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且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故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协商,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对杨乙的监护,由被告方承担杨乙的监护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杨乙的监护权的约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协议约定的监护权问题行使撤销权的也应当是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而不应是主动放弃监护权的原告黄某某来行使,故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行使杨乙的监护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婚生子杨乙行使监护权,并确认双��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甲因公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杨乙的生母依法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才能依法行使监护权。原判不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财产分割协议书》为由剥夺上诉人对亲生儿子杨乙的监护权,况且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即便协议有效,上诉人仍然有权主张对杨乙的监护权,再者在同一顺序中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均可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对杨乙行使监护权于法无据。此外,《调解协议书》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处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且共有人杨乙属未成年人,因此上述二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当初再三的放弃对杨乙的监护与抚养,在两份协议中均是放弃小孩的抚养,都是要的房子,现其得到房子后,又向被上诉人争要杨乙的抚养权,目的是想以杨乙的监护人的名义将杨乙40万元的存款取出为其所用。且上诉人的家庭生活环境不有利于杨乙的健康成长,在两份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由谁行使对杨乙的监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在充分保障杨乙的权利的情况下,协议由被上诉人进行监护和抚养,该协议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况且从查明的事实看,杨乙自2013年10月后,一直跟谁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杨乙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杨乙跟谁被上诉人学习、生活,由被上诉人对其行使监护权,并无不当。且双方亦一直按照上述生效协议履行。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上诉人对杨乙行使探望权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若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损害杨乙合法权利的事实和行为,其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被上诉人监护资格的诉讼或者变更监护人的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