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文才与付俊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石文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军。被告付俊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石文才诉被告付俊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付俊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付俊峰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在孙端329国道加油站旁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付俊峰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付俊峰的合理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俊峰、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付俊峰负担。被告付俊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其不承担,其与原告发生碰撞在电动车的前半部分,原告修的是后面的部分,该部分是不合理的。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过的款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保除公司认可是317元,4月25日的门诊病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医疗证明是事后补开,收入证明就一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的收入确有4300元的话���还需要提供完税的证明;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其认可的是7-10天;评估费不予赔付;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周如松,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同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案外人周如松有所,事故发生时系出借给原告,周如松同意以法院确定的评估价格为准,由原告接受合理的赔偿。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479元,误工费1987.85元,电动车维修费12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86.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工资条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周如松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的收据、评估费发票各1份,图文报告单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依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举证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石文才37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