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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玲、刘孟、刘艳、李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玲,女,回族,1953年10月25日生,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男,回族,1985年11月11日生,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回族,1982年10月26日生,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辉,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玲、刘孟、刘艳、李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培玲、刘孟、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在李亚辉无证驾驶豫A6VP**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乔楼镇工商所门口时与刘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亚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被撞后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12741.74元。豫A6VP**轿车为过户车辆,过户前车牌号为豫A43W**,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另查明,刘某某生于1953年11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东三375号,马培玲系刘某某之妻,刘孟系刘某某之子,刘艳系刘某某之女。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6VP**轿车为过户车辆,过户前车牌号为豫A43W**,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马培玲、刘孟、刘艳在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在本案中马培玲、刘孟、刘艳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2741.74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马培玲、刘孟、刘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61031.46元(8475.34元/年×19年),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即11万元)内予以赔付。马培玲、刘孟、刘艳主张的车损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李亚辉系无证驾驶,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马培玲、刘孟、刘艳十二万元。二、驳回马培玲、刘孟、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六十五元,马培玲、刘孟、刘艳负担十七元,李亚辉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培玲、刘孟、刘艳在一审中诉称“刘某某被撞伤在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亚辉垫付全部医药费”。既然马培玲、刘孟、刘艳已经自认受害人刘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系李亚辉全部垫付,那么马培玲、刘孟、刘艳就不存在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故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医药费是马培玲、刘孟、刘艳所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马培玲、刘孟、刘艳医疗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该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部分内容,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110000元,对判决中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马培玲、刘孟、刘艳承担。二审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驳回马培玲、刘孟、刘艳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马培玲、刘孟、刘艳未出庭,未答辩。李亚辉答辩称:与我没关系,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肇事司机主动赔偿29.7万元费用,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第二份证据为李亚辉的代理人和马培玲、刘孟、刘艳签订的协议一份。李亚辉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是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