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渭区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魏全龙、张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渭区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魏全龙,张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渭区故市���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即故市镇巴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合作社)。负责人王小钢,社长(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义胜,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龙,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康,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农民。上诉人临渭区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魏全龙、张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合作社的委托��理人王义胜、王玮,被上诉人张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第三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小钢、被上诉人魏全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与被告魏全龙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一块3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魏全龙,该片土地东临段刘村,西临灌溉地,南邻黄家村,北邻孝巴路,该地又称“郭义德”机动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2年(2010年10月15日--2032年10月15日),每亩地单价220元。2010年10月18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31日,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订合同转让协议,将“郭义德”机动地又转包给被告张康,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康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15日--2023年10月15日的土地承包费52800元。现原告以机动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议事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郭义德”机动地33亩。另查明,涉诉土地上现种植小麦和桃树。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全龙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公证机关已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时,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且原告已先收取了被告张康的土地承包费,应认定原告事先知情且已同意二被告的转包行为,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全龙承包关系依然存在,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郭义德”机动地33亩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张康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开票时间有异议,该现金收据由原告方开具,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承担。原审判决后,原告第三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进行公证等为由,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魏全龙与张康的土地承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只适用责任��的家庭承包,不适用机动地。被上诉人魏全龙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转让,依据相关规定,发包方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皆不采信不妥。4、原审庭审后拖延5个多月才宣判。5、村民不能接受土地发包时间太长、承包费太低等。被上诉人张康辨称,土地发包合同经公正机关严格审查,原审认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第三合作社时任组长贾红波代表本组与魏全龙签订承包合同并无不妥,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是组上的内部程序。魏全龙将土地转包给张康也是经贾红波同意的。上诉人提出的庭审后未及时宣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三合作社的时任组长贾红波与被上诉人魏全龙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加盖了第三合作社的公章,故市镇巴邑村民委员���作为中证人也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客观真实。关于上诉人第三合作社提出被上诉人魏全龙与被上诉人张康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魏全龙与被上诉人张康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合作社的时任负责人贾红波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且上诉人第三合作社也收取了被上诉人张康的土地承包费,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三合作社提出被上诉人魏全龙没有承包经营证书,并不是被上诉人魏全龙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第三合作社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第三合作社提出原审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并不违法,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第三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第三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