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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人杨某近亲属申请,江苏省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周兆云出庭为被告人杨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某县某镇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约1.07克;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主动交代,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某某”杂酱铺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下午,仲某联系徐某为其购买毒品,徐某遂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在宝应县惠民商业街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2、某年某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KTV二楼大厅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2克;3、某年某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桥处烧烤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5克。交付完毕后,被告人杨某即被公案机关抓获。当晚,公案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主动交代,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惠之美”杂酱铺内另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4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收缴涉案毒品1.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徐某、仲某、谢某、张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赃款人民币300元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700元暂扣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