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焦亚华与孙兆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焦亚华。委托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市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兆水。委托代理人:周京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明。特别授权。原告焦亚华诉被告孙兆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孙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京法、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泰薛路物资局路口时,被骑摩托车的被告从后面撞倒,致使原告左肩锁骨骨折,当时原告的手机被摔坏,原告让被告报警,被告说他没责任不报警。伤后我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交警队多次通知被告到交警队处理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对交警说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了,而拒不接受调解。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079.89元、误工费12020.5元(121.42元/天*9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计21910.3元。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及车损1500元,计68028元,以上诉讼请求总额为89939.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诉称是被告骑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事实是原告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尼龙袋超宽将被告的摩托车刮倒,当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说有保险,个人处理个人的,就走了,所以都没有报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月6日,焦亚华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称,2013年9月18日,焦亚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沂源县物资局路口与孙兆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兆水驾车离开现场,焦亚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未在现场报警。次日10时20分,其女焦婷婷曾电话向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告知其到事故科口头报案,并告知其现场的录像设备已损坏,无监控资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受理后,经多次上门或电话联系孙兆水,其均不到事故处理科说明情况,近期再与其联系,孙兆水称事故已处理完毕,拒绝到事故处理科处理该事故。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年9月18日双方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报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被告孙兆水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焦亚华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所致,并提供吕新国、崔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将其撞倒致伤,并提供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张。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互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对本案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查明:原告焦亚华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20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焦亚华属十级伤残。2、焦亚华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圆。原告焦亚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兆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90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普通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并提供沂源县公安局颁发的户籍证明及沂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明,证实其户口住所地均在县城,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伤残,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6969.6元(90天×77.44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及车损1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未及时报警,原被告间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又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兆水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孙兆水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兆水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未及时报警,但原告焦亚华于2014年1月6日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报警,要求处理与被告孙兆水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受理该案,直到2014年1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证明后,原告焦亚华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焦亚华2014年1月6日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报案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4年1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证明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焦亚华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孙兆水对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水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亚华医疗费90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73387.49元。二、被告孙兆水赔偿原告焦亚华鉴定费2000元的50%计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焦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焦亚华承担355元,被告孙兆水承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