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贵庆与关华、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庆,关华,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罗贵庆,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栋3—***号房,身份证号码:4503051975********。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华,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百公田村*号,身份证号码:4507211980********。被告关斌,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百公田村*号,身份证号码:4507221987********。原告罗贵庆与被告关华、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贵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华、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庆诉称,被告关华于2013年1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贵庆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4%支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关华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关华的胞弟被告关斌用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34号广西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关斌于同日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关华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关华和被告关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9666.67元(利息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1日计至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现在暂时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299666.6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关斌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34号广西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关华、关斌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约定的相关内容;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关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3、《他项权利证》,证明两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中华路支行转账凭单、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委托李佳年从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5、李佳年书写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佳年从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被告关华、被告关斌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关斌签名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他项权利证、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借给被告关斌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关斌向原告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收到该证据副本后亦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贵庆与被告关斌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关斌(抵押人)向罗贵庆(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4%计付。关斌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34号广西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建筑面积197.67平方米,权利价值1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2732**号”。原告罗贵庆与被告关斌于同日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100万元,设定日期:2013年1月11日。该套房屋于2013年1月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行建政支行,权利价值100万元,设定日期:2013年1月5日。原告罗贵庆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朋友李佳年将借款20万元付给了被告关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斌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贵庆。本院认为,原告罗贵庆与被告关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万元付给了被告关斌,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被告关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华是实际的借款人,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关华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该由被告关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期间的利率是月利率4%,但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4%计付”,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按照4%计,应该理解为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按照借款总额20万元的4%计算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33%,年利率15.96%,借期内的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15.96%计算。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可以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斌偿还原告罗贵庆借款2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贵庆(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日止,以基数20万元,按照年利率15.96%计算利息);二、被告关斌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罗贵庆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关斌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34号广西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的顺序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罗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关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