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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青,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青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伟青伙同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在五华县某镇某中学附近路段,手持工具,采用威胁及暴力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陈伟青伙同李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午、陈某甲、陈某庚、陈某辛、陈某一(均已判刑)在五华县某镇鹿坑水库附近公路上坡路段,手持工具,采用威胁及暴力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伟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青辩解,对检察指控的第一单犯罪无意见,指控第二单犯罪未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伟青伙同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在某镇新大桥桥头聊天,张某某提出到某中学附近拦大货车,他们共乘三辆摩托车来到某中学附近路段,遇到反方向驶来一辆载木材的大货车,张某某将摩托车横停在大货车前面,另二辆摩托车停在大货车的左边,陈某乙、陈某甲各持一铁棍,张某某手持砍刀及陈某乙手持铁棍走上大货车的驾驶室,恐吓司机陈某丙拿钱来,陈某丙从驾驶室窗户递出700元人民币到张某某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22时30分,其驾驶载着木材的大货车途经某镇福龙村与福华村交界附近的一上坡路段时,被五、六名男青年用摩托车拦停并持铁棍敲货车挡风玻璃后抢去现金人民币70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对被告人陈伟青相片的辨认,均指认出陈伟青伙同他们一起参与2012年5月11日晚的抢劫。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4、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他们伙同陈伟青在某镇某中学附近拦一辆陈某丙驾驶的载木材的大货车,陈某乙、陈某甲各持一铁棍,张某某手持砍刀及陈某乙手持铁棍走上大货车的驾驶室,恐吓司机陈某丙拿钱来,陈某丙从驾驶室窗户递出700元人民币到张某某手。5、被告人陈伟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24时,其伙同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八人在某省道120维昌宾馆至明鑫宾馆路段抢得一辆载沙货车司机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二、2012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伟青伙同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丁、陈某午、陈某辛、陈某甲、李某某、陈某庚、陈某一在某中学附近的桌球店打桌球,玩至23时,他们又来到某镇某中学足球场聊天,此时,陈某甲提出到鹿坑水库拦货车,他们共乘四辆摩托车来到鹿坑水库附近的一上坡路段,遇见一载沙的货车,陈某甲将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停刘某驾驶的货车,陈某甲、陈某乙各持一铁棍走到驾驶室旁,张某甲手持铁棍站在货车旁边,其他人分开站在货车旁,陈某甲用铁棍锤货车的倒视镜及车门,陈某乙威胁刘某拿出钱来,刘某拿600元给陈某甲。在某医院附近时,陈某乙从陈某甲手拿过600元分发给每人50元,余下的作加油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24时,其驾驶载着沙子的大货车途经某镇鹿坑水库附近公路上坡处路段时,被8、9名男青年用摩托车拦停并持铁棍砸货车的倒视镜后被抢去现金人民币60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午、陈某辛、张某甲对被告人陈伟青相片的辨认,均指认出陈伟青伙同他们一起参与2012年5月12日晚的抢劫。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4、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丁、张某甲、陈某午、陈某庚、陈某辛、陈某一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他们伙同陈伟青在某中学附近的桌球店打桌球,玩至23时,他们又来到某镇某中学足球场聊天,此时,陈某甲提出到鹿坑水库拦货车,他们共乘四辆摩托车来到鹿坑水库附近的一上坡路段,遇见一载沙的货车,陈某甲将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停刘某驾驶的货车,陈某甲、陈某乙各持一铁棍走到驾驶室旁,张某甲手持铁棍站在货车旁边,其他人分开站在货车旁,陈某甲用铁棍锤货车的倒视镜及车门,陈某乙威胁刘某拿出钱来,刘某拿600元给陈某甲。在某医院附近时,陈某乙从陈某甲手拿过600元分发给每人50元,余下的作加油用。5、被告人陈伟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24时,其伙同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八人在某省道120维昌宾馆至明鑫宾馆路段抢得一辆载沙货车司机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还有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被判刑情况。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作案工具铁水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伟青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青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清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