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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被害人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公寓61幢20号车库以“推大牌九”形式赌博,因被害人承某某打“110”报警举报,遂采用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承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承某某右眼上下两根泪小管断裂、出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公寓61幢20号车库赌博,因被害人承某某打“110”报警举报,遂采用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承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承某某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出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承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就本次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纠纷除前期被告人曹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承某某人民币2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承某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其陪同姑姑劝说表弟赵某甲不要赌钱并报警举报后被曹某殴打眼睛致伤的经过。2、证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3、江阴市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眼镜购买票据等,证明被害人承某某受伤住院及财物损失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承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承某某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承某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及被害人承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