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清伦与于立杰、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伦,于立杰,顾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129号原告李清伦。被告于立杰。被告顾春梅。原告李清伦与被告于立杰、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子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兆启、人民陪审员沙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杰、顾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伦诉称,被告于立杰、顾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于立杰因做买卖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于立杰、顾春梅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立杰、顾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立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作买卖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于立杰、顾春梅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清伦与被告于立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立杰向原告借款时,并非其与顾春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于立杰的个人债务。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借据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立杰、顾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杰偿还原告李清伦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段兆启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