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进,被告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常吵闹,2014年9月,我离家出走至今,现彼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衣柜一个、椅子八把、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平房三间及配房一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踏板电动车一辆、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油烟机一台。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放弃以上财产的分割。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婚生女孩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闵某乙随原告生活,且经本院调查,婚生女孩闵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原告朱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闵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闵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女孩闵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