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潘某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在杭州工作期间认识,不久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2008年8月,购买了位于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百花园小区C区15B幢203室一套房子,2012年5月30日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赌博、工作没有积极性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友好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连续三天到原告原工作单位进行无理取闹,还找到杭州电视台钱塘老娘舅栏目组捏造了原告有外遇等谣言,将原告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曝光,导致原告被人无端猜疑,被原单位辞退,也使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打击。自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并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婚生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第二、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同时主张婚生女潘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第三、鉴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履行忠诚义务,对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被告在此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物质和精神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杭州打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歙县建行按揭贷款15万元,首付8万元购买了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百花园小区C区15B幢203室房子一套(2008年8月2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和车牌号为浙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现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至今没有还清。自2005年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上旬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6日,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歙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钱塘老娘舅栏目组资讯播报图片和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调查取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并置办有共同财产,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认可于2014年11月上旬正式分居,但被告自认为原告现起诉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仍然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叶甜(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