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与闫庆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闫庆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街道法云弄2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庆浩。原告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庆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签署确认原告向其发送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明确同意要在2015年4月30日离职前完成全部工作、资料、物品交接工作并签署交接确认文件。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资料、物品交接,如被告未能在4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应尽最大努力在最短期限内完成全部交接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按照约定办理交接工作并签署确认文件。原告为此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均遭拒绝。故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履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义务并签署交接确认文件。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按约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的交接义务有:1、被告将借款备用金合计12435元返还或用合法票据销账;2、被告按审计报告附件《欠缺发票清单》提供发票;3、被告按审计报告附件表格中“问题简述”一栏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丽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案件,但因为管辖权问题要求原告在杭州申请仲裁;2.劳动仲裁反诉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被告完成交接工作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84051.72元经济补偿的事实;4.关于尽快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的函、关于再次通知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的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事宜;5.审计报告及其附件,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交接的事实;6.借款单,证明被告没有完成财务清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所涉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而是以个人借款的形式来抵付货款,故无需返还上述款项。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交接工作,均非被告的本职工作,无履行的义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劳动仲裁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开庭;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原告以未完成交接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4051.72元;3.4月25日邮件、4月29日邮件、采购交接表0429,证明被告在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即积极进行交接工作,并整理交接文件,因原告故意刁难,被告采取了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交接文件;4.5月18日邮件、5月21日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仍要求被告为其无偿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附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字仅为确认哪些发票尚未取得;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为原告自行制作,证据5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上述交接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由被告取得,且事实上该些款项均非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购交接表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5月21日发送的邮件,仅证明被告回复原告的函,具体内容与工作交接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审计报告系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交接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对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欠缺部分发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发票至今仍欠缺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取回上述发票的交接义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任采购工作。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2015年5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工作、资料、物品交接,并确保全部工作资料的真实、完整,如被告在签署期限内未能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则应尽最大努力在最短期限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交接工作,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上的诉请为被告按约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该请求的法律基础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该规定所确定的工作交接,其内涵应当为履行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义务,不应当包含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以借据形式所领取的备用金,属给付义务,是否应当返还,与履行交接义务分属不同的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交接义务。“按约”,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告属于需在离职后办理交接义务的对象;第二,对交接的内容,应有双方明确约定,经民主程序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知晓的,也可纳入交接义务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属于有交接义务的对象,但该协议仅笼统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资料、物品交接”,该约定并无具体的交接内容,不能排除被告抗辩其已履行交接义务的意见。劳动关系中的交接义务,不同于一般商事案件中的合同义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在工作要求上享有主动权,故交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与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年限等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一致,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