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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焦某某,女,198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0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在外打工相识,而后同居,2006年7月4日生女孩刘某乙,2008年4月28日生男孩刘某丙。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小孩后,被告的暴力行为显现,互相间一闹意见,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因被告的暴力行为与第三人通奸行为,原告报公安求助,打工地派出所都有存案。被告容易承认错误,但又多次不改,原告心软,被其甜言蜜语蒙敝,于2012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心想赚大钱又不务实,且常背着原告在外找女人寻欢,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2014年6月有,被告一意孤行办厂,原告阻止不成,被告借办厂之机打牌赌博找女人,经原告与被告父母联系,陈述利害,仍无结果,原告气不过离开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已登记结婚;3、原告焦某某陈述原件一份的证言,拟说明感情状况;4、对焦国太、焦水堂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5、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6、通讯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通话记录;7、转帐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夫妻生育小孩状况,夫妻曾经吵闹离婚的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6、7是书证,其中证据5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广东东莞长安打工相识,而后同居,2006年7月4日生女孩刘某乙,2008年4月28日生男孩刘某丙,两个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为家庭琐事吵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才登记结婚,婚前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并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各种家庭事务发生了矛盾,都非不可调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不应轻言放弃,只要原告对被告多点耐心,夫妻加强沟通,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故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