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陈秀枝、候建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陈秀枝,候建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张翠兰。委托代理人武向东,河北北方学院财务处职工。被告陈秀枝。被告候建新。原告张翠兰诉被告陈秀枝、候建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向东、被告陈秀枝、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谷凤莲系候志成的母亲,陈秀枝与候志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候桂英、候建兵、候建新。我与候建兵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1998年1月1日,宣化区河子西乡宋家庄村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就享有所有权。当时候志成是户主,所以我应承包的土地分到了以候志成为户主签订的合同中。候志成签订的《宣化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写明“三女二男(其中两男两女为劳力人口)共承包土地12.34亩”。当时的三女、二男分别是:候志成(已去世多年)、张翠兰、候建新、陈秀枝和谷凤莲(已去世)。我与候建兵离婚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独自经营土地,但二被告拒不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候志成名义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2.34亩土地的五分之一即南沙滩3.15亩地的一半以及0.65亩西碱地(稻地)由我经营管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枝辩称,���认为承包协议中大碱地、北沙滩这两块地在我和候志成第一轮承包之前就有了,当时我们在北沙滩上中了杨树,在大碱地上中了果树,而且以后我们一直经营着这两块地。所以我认为这两块地是我们老两口的,没有张翠兰的份,只有南沙滩、背地和稻地分别有原告五分之一的份。另外,还有一块在外环啤酒厂仓库的1.2亩的地和在洋河附近1.5亩的地,这两块地是当时分给我们家的,但是没有书面合同,这两块地现在是原告在经营。如果原告把这两块地给我们,我们就把属于她的地分给她。被告候建新辩称,我同意被告陈秀枝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谷凤莲系候志成的母亲,候志成与陈秀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候桂英、候建兵(系城市户口)、候建新。张翠兰与候建兵于1996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1998年初,张���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当年1月6日,该村村委员会(甲方、发包方))与候志成(乙方、承包方)户主签订了《宣化区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1、承包户家庭人口情况为5口(2男、3女)……2、甲方将12.34亩耕地(其中:水田0.65亩、水浇地11.69亩发包给乙方使用经营……4、承包期限:承包时间共30年。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5、承包土地地块座落、等级、定产情况:西碱地(水田)0.65亩、南沙滩(水浇)3.15亩、背地(水浇)2.35亩、北沙滩(水浇)3.59亩、大碱地北头(树地)2.6亩……甲方代表:梁国昌(签章)甲方印章:(宋家庄村村委员会)乙方代表人:候志成(签章)签订日期:99年1月6日”。另查明,宋家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谷凤莲、候志成相继去世,候桂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出嫁。2015年4月6日,宋家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翠兰系该村村民,在该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承包的土地分配到以候志成是户主签订的合同中。《宣化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三女二男共承包土地12.34亩,这五人分别为:侯志成、张翠兰、侯建新、陈秀枝、谷凤莲。上述事实,有张翠兰的陈述、陈秀枝、候建新的答辩、宣化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宋家庄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家庭成员内部除成员间明确约定外并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农村居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范畴。本案中,虽然作为户主的候志成以及���员谷凤莲均已去世,但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因此张翠兰等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剩余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张翠兰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其与候建兵解除婚姻关系而消除。张翠兰要求享有涉案家庭承包土地五分之一的经营权,具体指候志成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南沙滩3.15亩地的一半以及0.65亩西碱地(稻地),未超过张翠兰应得份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便于当事人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依法予以支持。陈秀枝辩称的北沙滩(水浇)3.59亩及大碱地北头(树地)2.6亩系其与候志成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就已承包,因此该土地系其二人专有的承包地份额。本院认为第二轮承包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分配,第一轮承包所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现陈秀枝以第一轮承包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秀枝、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以候志成为户主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12.34亩土地的五分之一即南沙滩3.15亩地的一半(由东往西)以及0.65亩西碱地(稻地)交由张翠兰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秀枝、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书宇审 判 员 蒋怡念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