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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黄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黄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负责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黄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4栋复式7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18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按照“按月付息按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11日,本笔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1739385.84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1696275.97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43109.87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4栋复式702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就有权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债权;4、被告承担备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即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乙方(即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本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水平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3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3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付凭证、房产证、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之下可解除合同,并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3万元,因此,原告仅对处分抵押物价款中的18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超过该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债权不足清偿部分,被告仍应向原告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黄玉珍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696275.97元、罚息43109.87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黄玉珍名下抵押物(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4栋复式702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183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