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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后,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万,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及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 搜索“”